你好,關于非法移民判幾年的相關內容如下:
第一條 領導、策劃、指揮他人偷越國(邊)境或者在首要分子指揮下,實施拉攏、引誘、介紹他人偷越國(邊)境等行為的,應當認定為
刑法第三百一十八條規定的“組織他人偷越國(邊)境”。
組織他人偷越國(邊)境人數在十人以上的,應當認定為刑法第三百一十八條第一款第(二)項規定的“人數眾多”;
違法所得數額在二十萬元以上的,應當認定為刑法第三百一十八條第一款第(六)項規定的“違法所得數額巨大”。
以組織他人偷越國(邊)境為目的,招募、拉攏、引誘、介紹、培訓偷越國(邊)境人員,策劃、安排偷越國(邊)境行為,在他人偷越國(邊)境之前或者偷越國(邊)境過程中被查獲的,應當以組織他人偷越國(邊)境罪(未遂)論處;具有刑法第三百一十八條第一款規定的情形之一的,應當在相應的法定刑幅度基礎上,結合未遂犯的處罰原則量刑。
第二條 為組織他人偷越國(邊)境,編造出境事由、身份信息或者相關的境外關系證明的,應當認定為刑法第三百一十九條第一款規定的“弄虛作假”。
刑法第三百一十九條第一款規定的“出境證件”,包括護照或者代替護照使用的國際旅行證件,中華人民共和國海員證,中華人民共和國出入境通行證,中華人民共和國旅行證,中國公民往來香港、澳門、臺灣地區證件,邊境地區出入境通行證,簽證、簽注,出國(境)證明、名單,以及其他出境時需要查驗的資料。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應當認定為刑法第三百一十九條第一款規定的“情節嚴重”:
(一)騙取出境證件五份以上的;
(二)非法收取費用三十萬元以上的;
(三)明知是國家規定的不準出境的人員而為其騙取出境證件的;
(四)其他情節嚴重的情形。
第三條 刑法第三百二十條規定的“出入境證件”,包括本解釋第二條第二款所列的證件以及其他入境時需要查驗的資料。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應當認定為刑法第三百二十條規定的“情節嚴重”:
(一)為他人提供偽造、變造的出入境證件或者出售出入境證件五份以上的;
(二)非法收取費用三十萬元以上的;
(三)明知是國家規定的不準出入境的人員而為其提供偽造、變造的出入境證件或者向其出售出入境證件的;
(四)其他情節嚴重的情形。
第四條 運送他人偷越國(邊)境人數在十人以上的,應當認定為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款第(一)項規定的“人數眾多”;違法所得數額在二十萬元以上的,應當認定為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款第(三)項規定的“違法所得數額巨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