根據我國相關法律,外觀設計專利權的保護范圍以下為標準:
專利法第五十六條第二款規定:“外觀設計專利權的保護范圍以表示在圖片或照片中的該外觀設計專利產品為準。
”由此可知,我國專利法保護的不是單純的外觀設計,而是與產品結合的外觀設計。
從這一意義上說,受我國專利法保護的外觀設計必須以產品為載體,不能脫離產品而存在,我國外觀設計專利權的保護范圍包含外觀設計及其所依附的產品兩個因素。
(一)正確把握外觀設計和外觀設計專利產品的涵義
專利法實施細則第二條第三款規定:“專利法所稱的外觀設計,是指對產品的形狀、圖案或者其結合以及色彩與形狀、圖案相結合所作出的富有美感并適于工業上應用的新設計。
”
與發明和實用新型不同,外觀設計是從產品美感的角度出發的,它表現在產品外部,是關于產品外表的裝飾性或藝術性的設計。
同時,受我國專利法保護的外觀設計還必須是能夠在工業上應用的,如果產品的形狀、圖案或者其結合以及色彩與形狀、圖案的結合不能為生產經營目的而用工業的方法復制出來,就不是我國專利法意義上的外觀設計.需要注意的是,只有工業品才能作為外觀設計的載體,農產品、畜產品、自然物均不能作為外觀設計的載體。
所謂外觀設計專利產品,是指某種產品的外觀設計與獲得專利的外觀設計相同或者相似,而且該產品與外觀設計被授權時指定使用的產品類別相同或者相類似。
判斷被控侵權產品是否屬于外觀設計專利產品,不僅要看該產品的外觀設計與權利人獲得專利的外觀設計是否相同或者相近似,而且要看該產品與權利人獲得專利的外觀設計被指定使用的產品類別是否相同或者相類似.在外觀設計專利侵權判定中,應當首先審查被控侵權產品與專利產品是否屬于相同或相類似的產品,不屬于相同或相類似的產品的,則不構成侵權,只有在被控侵權產品與外觀設計專利產品是相同或者相類似產品的情況下,才有必要進行下一步的判斷。
確定產品的類別可以參考產品的名稱,依據國家知識產權局公布的外觀設計產品分類表,同時綜合考慮消費者的判斷標準和公認的商業習慣。
在司法實踐中,確定產品相同或相類似通常以產品的用途和功能為標準,以用途為主。
用途相同,功能相同,即為相同產品;用途相同但具體功能有所不同,即為相似產品。
如不同的機械鐘,盡管結構不同,但它們的用途和功能是相同的,故屬相同產品;石英鐘和機械鐘都是記時工具,其用途相同,但功能不同,故屬相似產品。
(二)合理解釋專利公告中的圖片或照片
外觀設計是由產品的形狀、圖案、色彩等因素以及這些因素的組合來表現的,這些因素本身比較適合通過視覺直觀感知,而很難用文字準確地予以描述,因此,我國專利法第二十七條規定:“申請外觀設計專利的,應當提交請求書以及該外觀設計的圖片或者照片等文件,并且應當寫明使用該外觀設計的產品及其所屬的類別。
”專利法不要求外觀設計專利申請者提交權利要求書、說明書等文字說明文件,只有在專利行政部門認為必要時,才會依照專利法實施細則第二十八條的規定要求申請者提交簡要說明,用以補充說明表示在圖片或者照片中顯示的外觀設計專利產品,包括使用該外觀設計的產品的設計要點、請求保護色彩、省略視圖等情況。
當外觀設計專利被授權后,社會公眾對其權利內容知曉的渠道僅限于國家知識產權局發布的《外觀設計專利公報》。
專利法第五十六條第二款規定:“外觀設計專利權的保護范圍以表示在圖片或照片中的該外觀設計專利產品為準。
”由于專利法對提交簡要說明未作強制性的規定,因此不少外觀設計專利申請者未提交簡要說明,加之專利法并未對簡要說明可否用來解釋圖片或照片作出明確的規定,使一些審判人員對專利公報中的授權公告圖的解釋感到難于操作。
從一般意義上講,圖片和照片雖然看起來一目了然,但因為其客觀上不可能像文字那樣對自身表達的涵義作出限定性的修飾,因此對圖片和照片自由解釋的空間遠比對文字的解釋空間大。
對于外觀設計授權公告圖中何處是設計人具有獨創性的設計部分,不同的人從不同的利益角度出發可能會作出不同的解釋。
實踐中較常見的情況是,在案件審理中,權利人往往會主張這也是其獨創部分,那也是其獨創部分,而被控侵權人則盡可能主張將權利人專利中的獨創部分壓縮到最小。
眾所周知,專利法保護的外觀設計是具有獨創性的設計方案,換句話說,只有設計中的創新點才是外觀設計專利權的保護范圍。
權利人對創新點的無限擴大,無疑是對專利權保護范圍的擴張解釋。
如果允許權利人隨意擴張自己專利權的保護范圍,無疑會給社會公眾的利益造成極大的損害。
在確定外觀設計專利權的保護范圍時,如何做到既保護專利權人的利益,又防止專利權人利用專利進行不合理的壟斷,從而構建專利權人和社會公眾利益的平衡,是擺在每一位專利審判工作者面前的嚴肅課題。
對專利權保護范圍的解釋應當寬嚴相濟。
筆者贊同多數人的觀點,即在根據專利公告中的圖片或照片解釋外觀設計專利權的保護范圍時,應當結合產品的可設計空間綜合考慮,若某類產品的可設計空間較大(如新上市的產品),對其外觀設計專利權的保護范圍,應當予以較寬的解釋,若某類產品的可設計空間較小(如電冰箱、型材等成熟產品),對其外觀設計專利權的保護范圍,應當予以較窄的解釋。
其道理很簡單,因為越是成熟的產品,包含的公知成分越多。
(三)排除公知在先設計
按照專利法第二十三條之規定,授予專利權的外觀設計,應當同申請日以前在國內外出版物上公開發表過或者國內公開使用過的外觀設計不相同和不相近似。
我們把申請日以前在國內外出版物上公開發表過或者國內公開使用過的外觀設計叫做公知在先設計.
外觀設計是依附于一定的產品上的,除非該產品是前所未有的,否則該產品中必定會包含公知成分。
可以說,絕大部分外觀設計專利都是在過去已有外觀設計基礎上的改進。
雖然專利法條文中并未規定人民法院在進行外觀設計專利侵權判定時,必須排除專利圖片或照片中的公知在先設計部分,但是,公知在先設計屬于人類社會的共同財富,它已經處于公開狀態,公眾隨時都可以通過正當途徑了解其設計方案,并加以推廣運用,使其價值得到更加充分的體現,如果將這些公知在先設計也囊括在專利權人的權利范圍內,允許其獨占享有,對公眾來說是不公平的,也會嚴重阻礙科學技術的進步和創新。
所以,為保護社會公眾的利益,根據專利法的立法精神,審判人員在根據授權公告圖確定外觀設計專利權的保護范圍時,應當首先區分出公知在先設計部分和具有獨創性的部分,將公知在先設計部分排除在專利權的保護范圍之外。
在外觀設計專利侵權訴訟中,被控侵權人可以利用公知在先設計進行抗辯,即主張被控侵權產品使用的是公知在先設計的設計方案或者與公知在先設計方案更為接近。
審判中確定公知在先設計,可以采用以下方法:先由權利人陳述其專利中所包含的創新點,再由被控侵權人舉證證明權利人主張的創新點中的公知在先設計部分,然后由權利人和被控侵權人進行質證,對權利人未主張為創新點的部分和被控侵權人所舉證據足以證明的部分,可以認定為公知在先設計。
(四)排除功能性外觀設計
如前所述,外觀設計是工業產品外表的裝飾性或藝術性的設計,外觀設計專利制度旨在保護工業產品的美觀外表。
因此,我們在確定外觀設計專利的保護范圍時,應注意區分哪些是因產品的功能而導致的外觀特點,哪些是對產品的美觀外表作出貢獻的部分,從而排除僅起功能作用或者說由產品的技術特征所決定而不對產品外觀產生美感作用的設計內容。
具體說來,對于那些為了實現產品的技術功能所能采用的唯一外觀設計,或者說,唯一由技術功能所支配的產品的外觀特征,應當排除在外觀設計專利權的保護范圍之外。
因為這些功能性特征不是為了滿足產品的裝飾效果,而是從實用功能的角度出發的。
如自行車行駛必須借助車輪的滾動,這就決定了其車輪只能是圓形的,圓形是為了實現車輪的轉動功能所能采用的唯一外觀設計,因此自行車車輪的圓形不屬于外觀設計專利權的保護范圍。
但是,如果一種產品的外觀設計同時具有裝飾性和功能性的特征,我們則不宜將其排除在專利權的保護范圍之外。
以鞋為例,所有的鞋功能都是一樣的,但這種同樣的功能可以通過不同的外觀設計來實現,鞋面的形狀、圖案及其組合以及色彩與形狀、圖案的組合可以是多種多樣的,這些組合除了滿足鞋的功能性特征之外,還對鞋外表的美感效果作出了實質性貢獻,這些實質性貢獻會吸引消費者的目光,使此鞋明顯區別于彼鞋,因而應當受到外觀設計專利保護。
(五)排除非外觀設計
外觀設計專利,顧名思義保護的是產品的外觀,而外觀則是指能夠被觀察者從外部直接感知的產品的外表部分。
對產品的內部部件,消費者在購買產品和正常使用的過程中看不見也不會予以注意,因其不具有外表上的美感,因此不屬于專利法及其實施細則所指的外觀設計。
同樣,其他非外觀設計要素,如產品的尺寸大小、所用材料的本色以及產品圖案中所使用的題材和文字的含義等,因不具有外表上的美感,也應排除在外觀設計專利權的保護范圍之外。
2020-12-29 15:55:35 回復